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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昌坡耕地纳入水土保持库(治黄主要措施是在中游做好( )工作?)

时间:2024-06-07 作者: 小编 阅读量: 15 栏目名: 土壤耕作工具 文档下载

第二章规划第十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第十一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协调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第二章 规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工作,每5年至少公告1次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第九条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江河两岸一级山脊线以内范围;
  (二)湖泊和水库径流区;
  (三)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草甸、热带雨林和高寒山区等区域。第十条 水土流失严重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坡耕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分布区;
  (二)石漠化区、干热河谷区;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
  (四)泥石流易发区;
  (五)大型尾矿库区、露天开采区、矿山采空区;
  (六)其他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区。第十一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自然资源开发和土地整治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预防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植树种草、圈养轮牧等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在下列区域营造植物保护带: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内堤脚线起、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10米;
  (二)湖泊以最高运行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30米;
  (三)水库以正常蓄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30米。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
  (一)河道管理范围边缘线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内的地带;
  (二)水库校核水位线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内的地带;
  (三)塘坝校核水位线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内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边缘线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内的地带;
  (五)铁路安全保护区和公路管理范围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
  (六)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确需取土、挖砂、采石的,抢修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抢修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扰动面积、水土保持措施实施情况等。第十五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逐步退耕,植树育草。
  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林木的,应当对原生植被进行保护利用,并采取梯地、鱼鳞坑、水平阶、蓄排水设施等水土保持措施。
  25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当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治理黄河的有效措施

一、 保证堤防不决口,是黄河治理的首要任务。

确保黄河大堤不决口,主要是解决防伏秋大汛期的漫决、冲决和溃决问题。

小浪底工程建成后,漫决问题基本可以解决,但仍有四项任务必须完成:(一)尽快将340公里满足不了花园口22000立方米每秒的设防流量要求的堤段加高到设计标准高度。(二)为确保山东黄河大堤不漫决,将东平湖滞洪区的安全设施建设提上议事日程,同时按照国务院2000年5月份颁布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结合黄河滞洪淤沙的特点,编制东平湖滞洪区运用的补偿办法报告。(三)做好洪水的预报和三门峡、陆浑、故县、小浪底四座水库的联合调度。(四)积极支持沁河河口村水库上马。

防止冲决将是今后一个时期黄河防汛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因为黄河是游荡性河道,主槽不稳定,主流摆动频繁,横河、斜河的存在对大堤安全造成的威胁很大。要加大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力度;进行滩区治理消灭串沟和顺堤行河,防止出现引流直冲大堤的态势;破除生产堤,严禁修复生产堤;同时加强滩区安全建设。

对于防止溃决,要尽快加固抗渗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398公里堤段;继续淤背固堤,使黄河下游形成相对地下河;继续进行压力灌浆,消除堤防隐患;在特殊堤段,实施堤身或堤基的垂直防渗。

二、确保河道不断流,是经济社会发展对黄河提出的新要求。

这是治理黄河必须考虑的生态、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问题。

在行政手段上,要将用水情况与取水许可证发放联系起来,将用水与批准水资源工程联系起来,制定相应配套的制裁措施。

在经济手段上,合理的水价是促进节约用水的重要手段,去年国家计委批准了新的黄河水价标准,河南、山东水价应进一步提高,同时要开展黄河水权水市场、征收黄河水资源费等问题的研究工作。

在工程手段上,要积极开展黄河下游修建水库、有效调节黄河河口的流量的研究工作,以大幅度提高确保河道不断流的安全系数。可以考虑发挥东平湖在这方面的作用,并对东平湖防洪、滞洪、蓄水及其相互关系进行深入研究。

在科技手段上,要建立一个科学的径流演进和调度系统。国际上有非常先进、完善的河流径流调度的GIS和MIS管理系统,我们必须跟上国际发展水平。黄河水量调度管理系统项目已经启动,要尽快把它开发出来。

在法律手段上,要努力将解决黄河不断流的问题上升到法律高度,使黄河用水依法办事。目前正在拟议的《黄河法》、《黄河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条例》,应包括规范超用水量的法律条款。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当黄河节水潜力用尽,还要靠外流域的调水来解决黄河不断流的问题。

三、 保证污染不超标,加强与其它部门的密切配合。

1997年黄河污染的河段占测验河段的比例在七大流域中排第二位。上个世纪80年代,黄河接纳流域污水20多亿吨,90年代42亿吨,到2010年预计要增加到65亿吨。如何保证黄河污染不超标,流域机构至少可以在三个方面有所作为。第一,流域机构有职责和能力根据黄河来水量提出每个省允许的最大排污总量。第二,在省界断面进行排污量的实际监测,对超标行为通过媒体予以曝光,通过社会舆论加强监督。第三,加强法律手段,在《黄河法》、《黄河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条例》里纳入有关防治水资源污染的内容。

四、 确保河床不抬高,是黄河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标志。

水少沙多是造成黄河下游河床不断抬高的主要原因。要确保河床不抬高,第一要搞好水土保持、减少入黄泥沙,特别要加强7.86万平方公里的多沙粗沙区治理,要集中资金、技术、人力,重点搞好重点地区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即坝系建设。第二要搞好中游水沙调控体系的建设,发挥骨干水库的调节作用。第三要将河口的治理纳入河床不抬高的治理体系中,实行人工控制,并争取形成溯源冲刷的局面。第四要调水冲沙或增水调沙。从长远看,随着国力的进一步增强,在南水北调工程中必然要考虑为黄河冲沙的问题。黄委从现在就要考虑增水冲沙的前瞻性研究工作。

当然,对于黄河改道与否的问题要首先论证清楚,这是开展水土保持、中游水库调控体系建设、河口治理、调水冲沙等一系列工作的基本前提。

治黄主要措施是在中游做好( )工作?

1,治理黄河的关键在于治沙。黄河泥沙90%来自中游,加强中游黄土高原地区的水土保持是治黄的根本。具体措施:①造林种草,坡耕地退耕还林、还牧,使土不下坡,清水长流;②修筑梯田,打坝淤地,以减少入河泥沙;③修建水库,治沙和防洪并举,如小浪底水利枢纽建成后,可发挥防洪、发电、灌溉、防凌汛、防淤、养殖、旅游等多种功能;④加强全流域的统一管理,协调各方利益,实现人地协调发展;⑤加固下游大堤等。采取的有效措施:①兴建蓄水、调水工程;②植树种草,搞好水土保持工作;③加强水资源的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率,防治水污染。2,长江中下游地区发生洪涝灾害的主要原因:①长江宜昌以上干支流,南面的洞庭湖、鄱阳湖两大水系及北面的汉江是长江中下游洪水的三个主要来源。有些年份,流域内普降暴雨,三股主要洪水出现在同一时期,就会使长江干流出现特大洪水。②前些年,长江上中游山区滥伐现象严重,植被遭到破坏,保持水土能力差。③部分防洪工程质量低劣。④围湖造田,湖泊调蓄功能削弱等。防洪成为综合治理长江的首要任务。采取的主要措施:①加固江防大堤;②兴建分洪蓄洪工程;③修建水库,重点治理荆江河段;④退田还湖;⑤实施长江中上游防护林工程;⑥建设长江三峡工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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